因研制开发出两杂交水稻新品种,四川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川农大)作为第三人,卷入了一场新类型侵权官司。
与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签订了合作协议,是否就意味着自己就是水稻新品种权属的共有人?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通报,据省高院证实,该案系四川省第一例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官司缠身 水稻新品种引发纠纷
2001年前后,经过专家的潜心研制开发,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简称川农大水稻所)配制的杂交水稻新品种冈优527和D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并于2001年11月1日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1年12月4日,四川农业大学向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大高科公司)出具授权书,农大高科公司独家拥有这两种杂交稻的生产经营权。
2002年10月,农大高科公司和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仙农种业公司)签订协议,在仙农种业公司交纳了2.6万元的科技成果使用费后,准许对方在2002年度生产销售两新品种,该协议载明,仙农种业公司对两新品种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
2003年底,农大高科公司却意外发现,仙农种业公司仍然在大量销售这两种新品种的水稻种子。经调查统计,该公司于2003年向四川、重庆和湖南等地发售两种新品种水稻种子共计4.67万公斤。
于是,农大高科公司一纸诉状,将仙农种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川农大也同时作为第三人卷入这起官司之中。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是新品种共有人
然而在法庭上,仙农种业公司却出人意料地拿出一份1998年6月3日和川农大水稻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2001年改制为仙农种业公司,简称绵阳三司)参加川农大水稻所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绵阳三司交纳科研协作基金4千元,川农大水稻所则向其优先提供生产性亲本原种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
仙农种业公司据此认为,是他们和川农大水稻所合作开发出了杂交水稻新品种,是两品种选育的出资人,因此,该公司是两品种的共有人,对两新品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公司还同时指出,川农大水稻所授权农大高科公司独占该系列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不合理的,该授权书系违法合同,是对仙农种业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
而农大高科公司则认为,仙农种业公司主张因系两新品种的合作开发人故具有二稻种的使用权没有依据,农大高科是该新品种独占被许可人。第三人川农大也认为,协议书内容不涉及育种及授权使用等,仙农种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仙农种业公司应属侵权
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绵阳三司与川农大水稻所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川农大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绵阳三司有偿提供,绵阳三司则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对育成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同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9条还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且仙农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两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该公司认为自己是出资人、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仙农种业公司在2003年度生产两新品种水稻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农大高科公司的独占生产权和品种权。据此,成都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仙农种业公司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农大高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宣判后,仙农种业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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