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席春林等505户村民,从被告当镇供种站购进“湘花一号”稻种,结果水稻生长情况与资料介绍的差距很大,造成原告505户村民1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经法院查明,被告供种站的稻种系从第三人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购得,该稻种是区域小面积试种品种,未经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因此,第三人提供的稻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未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资格,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法院查清事实之后,被告和第三人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供种站愿意向农户赔偿损失4万元,第三人原种场向农户赔偿6万元,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并在收到赔款后,正式向法院撤诉。同时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违法经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收缴第三人非法收入1万元,罚款5000元;对被告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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