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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2005-3-25 14:3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50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业经20012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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