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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作物种子检疫管理办法

  2005-11-24 9:37:40  

 

92)鲁农保字第9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 《植物检疫条例》,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牧草、绿肥、花卉、水果以及其他农作物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含个体、私营企业,下同)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检疫登记和报检员制度。

第三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在依法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应立即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的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植物检疫登记,由注册的植物检疫机关核发《植物检疫登记证》、凭《种子生产许可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每批都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或《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证》。

种子管理机关的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之前,应事先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关的意见。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省植物检疫站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有效期限等同于《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确定一至若干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植物检疫事宜。报检员要由政治思想觉悟高、法制观念强、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同志担任。由单位推荐,经检疫机关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报检员证》。

停止种子生产、经营的,要交回有关证件。

第五条  报检员的主要职责是;

() 报告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 申报种子产地检疫;

() 办理种子调出、调人检疫手续;

() 申办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 负责本单位有关植物检疫措施的落实和报告遵法守法情况。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关对登记注册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会议,总结交流工作情况,部署工作任务,监督、检查检疫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植物检疫等有关法规。经营的种子来源于当地的必须凭《种子质量合格证》和《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来源于外地和调往外地的必须办理 《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生产种子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程。国外引进的种子必须事先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第八条  拒不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未设置报检员的单位,对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予实施产地检疫,经营单位不得收贮;对经营者查封种子,停办一切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植物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检疫机关工作的单位和报检员,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由检疫机关依法查处,并吊销《植物检疫登记证》和《报检员证》限期整顿。经整顿检疫机关认为合格的,重新发给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种子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监督执行。种子、工商、植检等执行机关要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密切配合,不定期地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共同管理好种子生产和经营市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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