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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农作物种于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于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于管理工作执行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资金、贷款、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只能用于试验,对综合性状好的优质高产品种,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安排示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生产、经营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种于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八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种于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于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于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发放《种于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单位和个人要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每年按期到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验证手续的,或者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种子。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双杂种子实行《代销证》制度。《代销证》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凡未取得《代销证》的,不得擅自从事双杂种子经营活动。 农科所、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第十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种子经销单位售出或调进每批种子都应当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种子一律不得经营。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销售种子单位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市技术监督局种于产品质量检验站应当加强对全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单位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没有标签的种子不得销售。种子标签应当载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生产年月、批次号、林木苗龄、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指标、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种子广告的,应当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广告发布单位交验市种于管理机构核准的《种子广告审批表》,方可办理广告事宜。未经市种于管理机构核准的种子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的处罚,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于管理条例农作物种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种于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上述行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五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种子使用者、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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