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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2005-4-26 11:01:35  

(湖北省农业厅20031124鄂农种发[2003]64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参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依法设置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授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级、部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企业内设质检机构除外。

第三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检验工作、检验报告、环境条件等方面,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工作由湖北省农业厅市场信息处统一领导,省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能力:

() 机构相对独立,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组织结构合理,职责、权限明确。人员数量和素质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人员应持证上岗。

() 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应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并能满足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 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

() 能够较好地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检验数据科学准确。

() 检验报告严谨规范。

 

第三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 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承担上级下达的检验、试验任务;

() 研究新的检验技术和方法,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 负责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调查研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及上级业务部门提供农作物种子质量信息。

第七条  不得直接和间接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技术标准,判断方法科学,结论正确。

第九条  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要按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归档和处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利有义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检单位种子质量和质量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必须接受考核机关组织的定期监督检查,按时完成能力验证比对试验。

 

第四章  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是湖北省农业厅,审查认可工作由湖北省种子管理站负责。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具备《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基本条件》的单位,在通过省级计量认证后,可向省种子管理站提出审查认可(或复审)的书面申请;也可申请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湖北省种子管理站负责对申请报告的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及时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按照《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及《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湖北省种子管理站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合格者报省农业厅审批后颁发《审查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查认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于《审查认可证书》期满前3个月,向省种子管理站提出复查申请。省种子管理站对复查合格者换发《审查认可证书》,对到期不申请复查或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者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的,应支付审查认可的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原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检验业务受上级种子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十九条  被检单位或委托单位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自收到检验结果 15天内向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时,可自收到复检结果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查裁决。上一级未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直接向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申请复查裁决。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征询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并报省种子管理站备案。其他人员的调整和调动,应及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站和省种子管理站备案。检验员的管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在的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和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应由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及田间现场鉴定时,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或委托人)收取检验费。检验收入用于弥补检验机构经费开支的不足。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水平高、工作质量好、团结协作、成绩突出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给予表彰;对于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混乱、制度执行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收回《审查认可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泄露机密或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种子管理站负责解释,并依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和评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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