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绿肥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审(认)定工作,组织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和种子新技术试验推广应用;
(三)审查、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管理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组织种子质量纠纷鉴定;
(五)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行为,调解因使用种子引起的纠纷;
(六)落实种子储备任务,调配使用储备种子;
(七)承担行业指导、服务和种子管理、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种子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粮食生产情况确定全省粮食种子储备总量和各市、县(区)粮食种子储备数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储备粮食种子。其它种子储备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承担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和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良种场加强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等不受非法侵占。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天然种质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
通过国家级审定,但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本省行政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本省审定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需引进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与本省行政区域生态类型相似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的,引种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引种报告;
(二)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
(三)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品种试验鉴定报告。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按照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种推广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条件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已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其经营范围时应明确为“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代销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不得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受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经营者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经营者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提供文字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应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使用条件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说明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一致。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种子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广告审批时,应征求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包括该品种的主要缺陷及其栽培注意事项,品种特征特性的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对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负责。购买方需要供货凭据的,销售方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 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包装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该农作物在本乡(镇)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市场平均收购价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效、抗病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经计量认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种子质量事故的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鉴定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垫付,由质量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种子管理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推广或者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无代销委托书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委托的;
(四)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而拆包销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不完整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种子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销毁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定或者批准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审查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技术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种子法》的规定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种类,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转基因种子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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