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农业厅厅长陈柏槐同志就贯彻《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答:“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农作物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的质量不仅直接影响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种子法》颁布实施后,无论业内业外,单位与个人,内资与外资,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经营种子。然而从管理的角度,《种子法》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操作上有一定困难。我省是农业大省,主要农作物产品的水平和数量在全国有着重要的地位。近年来,我省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对种子引种试验,种子生产、收购、经营等活动监管乏力;制售假、劣种子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对农业生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种子标签不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不容乐观;此外,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经费无着落,严重制约种子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以上问题,按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解决。同时,种子问题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省委省政府领导对种子问题非常关注,多次作出了批示。因此,需要通过制定《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化,以确保种子质量和种子市场的稳定,以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记者:能否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暂行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确定了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的原则,限定了试验种植的面积,并规定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则;二是规定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的程序,并明确禁止农作物品种超适宜范围进行宣传、经营、推广;三是规定了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小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者必须具备的相关条件;四是对农民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出售、串换的数量进行了限制;五是对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进行了规定;六是明确规定发布种子广告必须通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七是明确规定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于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保证种子质量安全,确保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八是明确规定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九是确定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记者:《暂行规定》对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种植有什么规定?
答:为加快新品种的应用步伐,品种选育(引种)单位往往在品种审定前安排小面积试验种植,以检验其在生产中的丰产性、适应性。试验就意味着存在风险,这种风险不能也不应该由农民承担,而必须由组织试验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因此,《暂行规定》明确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试验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对试验面积的限定主要是为了杜绝品种选育或经营单位以试验种植为名,大量经营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发生,以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记者:《暂行规定》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有什么规定?
答:农作物品种不同于其他商品,“橘生淮南为橘,橘生淮北为枳”,在北方也许是优良品种,在我省则不一定适应。《种子法》规定: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然而,许多品种虽然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但适宜范围却是有限的,如国家审定通过的适宜黄淮海流域种植的抗虫棉,在我省就不适应种植。
《种子法》还规定: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但是,对于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引种许可,一些通过国家审定或外省审定但适宜区域不包含湖北的品种在湖北经营、推广的行为,《种子法》没有做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导致在日常种子监督管理中无法对这些品种在湖北的推广行为予以制止,给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因此《暂行规定》规定:相邻省、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引种,由市、州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记者:经营“小包装”种子,经营者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答:种子是特殊的生产资料,经营种子不同于卖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种子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果不作相应的具体规定,种子市场难免出现混乱。因此,本《暂行规定》设立了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小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者必须具备的相关条件,一是要具有专门的经营场所,二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种子相关业务知识。这对于规范种子市场、保证种子质量和保护农民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记者:《暂行规定》对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种子有什么规定?
答:《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在日常市场检查中,我们发现一些不法商贩打着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幌子,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却大量销售种子,这些种子存在较大的质量隐患。因此,本《暂行规定》对农民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出售、串换的数量进行了限制,主要是为了打击以自繁自用剩余种子为名,行非法销售种子之实的不法行为。具体规定为: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当地乡村集贸市场出售、串换,承包耕地面积不足50亩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50%;承包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20%。售种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记者:《暂行规定》对种子生产、收购行为有什么规定?
答:《种子法》第33条对林木种子收购进行了保护,但对农作物种子收购保护没有提及。在特殊年份或品种(组合)紧俏的时候,许多不法商贩在利益的驱使下,大肆在制种基地抢购、套购种子,使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蒙受损失,扰乱种子市场秩序,同时对建立专业化、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造成影响。因此,本《暂行规定》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并与制种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收购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记者:据说国外许多国家主要通过种子标签来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本《暂行规定》对种子标签制作有什么新规定?
答:农作物种子标签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的一种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规范的种子标签也是树立种子企业品牌和形象的重要标志。《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对种子标签的制作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不便于农民选购种子时识别,因此,本《办法》对种子包装物外必须标注的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主要是为了方便农民选购种子,规范种子企业的经营行为,树立湖北种子的品牌和信誉。
具体规定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混合种子的“混合种子”字样、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和红色“有毒”字样、进口种子的进口商名称(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和种子进口审批文号、分装种子的分装单位和分装时间、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编号等,也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与审定公告的名称相符,不得随意修改品种名称;未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标注品种商品名。
记者:《暂行规定》对发布种子广告有什么规定?
答:农作物种子广告活动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必须加强管理。近年来,少数种子经销商“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有的甚至危害农村社会稳定。为保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广告活动。为此,本《暂行规定》规定: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记者:对违反规定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暂行规定》从5个方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对于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规定和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纯度未经过种子管理部门鉴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品种试验种植违反规定和超适宜范围推广、经营种子的行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于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规定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