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您这次应邀进京开会,准备发表哪些意见或建议?
何晶:我打算重点建议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记者:请您谈谈为什么需要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何晶: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使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农业的发展。
《条例》实施8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初《条例》设置的运作模式、处罚条款等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及飞速发展的种子行业的新形势、新情况,品种权人的一些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一些执法环节缺少法律保障。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力在相关司法解释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目前仅靠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及配套规定也是杯水车薪,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司法实践和农林业实践急需比《条例》更强大、更完整、更系统的法律支持,即实践需要将《条例》上升为《保护法》。
另外,到目前为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品种保护只是一个条例,这与我国执行国际公约不相配套。
记者:您对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有哪些具体想法?
何晶: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考虑:一是要改变品种保护的运作模式,应当将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改为国际通用的司法运作模式,从体制上避免行政权力沦落为侵权假冒者的保护伞。二是要科学地制定对侵权和假冒案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了改变品种权侵权和假冒案件查处中“打不垮、罚不死”的现状,应及早确定操作性强的赔偿额计算规则,即按品种权人因被侵权或假冒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所受的损失和侵权或假冒者因侵权或假冒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对于赔偿额度应以“虻每濉⒎5盟馈蔽颍涫钣Χ云渌秩ɑ蚣倜罢哂凶愎淮蟮木淞驼鹕辶Α5谌胂喙胤煞ü嫦嗯涮祝浴短趵访挥忻魑墓娑ǘ钟Ω霉娑ǖ模缬γ魅菲分秩ㄈ硕郧秩ê图倜鞍讣獬タ畹闹魅ā6苑梢衙魑墓娑ǖ娜ɡ富⒚魅罚繁F涫迪郑痈旧辖饩龅鼻爸忠抵捶ㄈɡ岩缘玫奖U系那榭觥H纭吨肿臃ā贰ⅰ侗;ぬ趵贰ⅰ锻乒惴ā贰ⅰ斗床徽本赫ā返认喙胤芍杏泄亍胺稍鹑巍敝卸加小肮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钡奶蹩睿烤刮シǖ绞裁闯潭染痛锏搅斯钩煞缸铮疵挥泄娑ǎ弧缎谭ā返?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对罪刑的量裁不清。
应明确对生产造成多大的损失是较大损失,对生产造成多大的损失是重大损失,对生产造成多大的损失是特别重大损失。
法律已明文规定应该执行而未执行的,如品种审定中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如何测试、未审定品种的销售问题、品种注册名称的强制性使用、企业注册资金的核算标准等。
关于证据保全问题。由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多涉及对侵权物证的证据保全,而种子又是比较特殊的物证,应明确怎样的保全程序才是合法,怎样保全的种子才具有代表性和证明力,怎样的取样符合科学规律。
关于品种权保护的范围问题。依据什么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品种权保护公告》所载明的植物整体特性是否为该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若经鉴定被控侵权品种所反映的特性一致,是否可以直接判定侵权?
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高、中级法院对此也呼吁最高法院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定法定鉴定机构,完善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
关于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目前我国通常采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进行鉴定。这三种方式当事人对其准确性存有异议。希望尽快明确这些鉴定方法的准确性及判断标准,是否可以作为判断构成侵权的直接依据。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希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关于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包括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以及对于仅仅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品种行为和提供委托方的制种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等。
关于侵权产品如何处理问题。由于种子是比较特殊的商品,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如何处理正生长在田间的侵权物?涉案种子被收缴后交给谁?涉案种子的销毁方式?
关于侵权制种的农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合法利益如何保护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在部分省份,农业在经济中占有重要比重,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也显得尤为突出。但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在受委托的农民大量繁殖被控侵权品种时,被品种权人发现的。有的制种者与委托人签订了合同,有的委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与制种者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仅是回购侵权种子。受委托制种的农民是否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知情与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不知情是减轻甚至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吗?农民利益若有损失,应由何人承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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